页数:98页文件大小:210.3 KB来源: 工程招投标与合同管理实务ppt课件
本课件讲解施工合同争议的处理,先归纳工程价款支付主体、进度款支付、工期拖延、安全损害赔偿、合同终止、质量及保修等常见争议,再依次介绍和解、调解、经济仲裁与经济诉讼四类解决方式及其程序要点,最后给出争议管理的实务建议。
第12章工程施工合同的争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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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企业被拖欠巨额工程款已成为整个建设领域中屡见不鲜的“正常事”,往往出现工程的发包人并非工程真正的建设单位,并非工程的权利人的情况。在该种情况下,发包人通常不具备工程价款的支付能力,施工单位该向谁主张权利,以维护其合法
案例12-1
1992年12月26日,上海某建设发展公司(下称A公司)与中国建筑工程局某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A公司受上海某商厦筹建处(下称筹建处)委托,并征得市建委施工处、市施工招标办的同意,采用委托施工的形式,择定建筑公司为某商厦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又约定:工程占地面积为614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8740平方米;建筑高度为92.15米;结构层数为现浇框架地上28层,地下2层;施工范围按某市建筑设计院所设计的施工图施工,内容包括土建、装饰及室外总体等。同时,合同就工程开竣工时间、工程造价及调整、工程预付款、工程量的核定确认和工程验收、决算等均作了具体约定。
后,建筑公司即按约组织施工,于1996年12月28日竣工,并在1997年4月3日通过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工程质量验收。1997年11月,建筑公司与筹建处就工程总造价进行决算,确认该工程总决算价为人民币50702440元;同月30日,又对已付工程款作了结算,确认截至1997年11月30日止,A公司尚欠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913923.17元。后经建筑公司不懈地催讨,至1999年2月9日止,A公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950万元。
在施工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A公司曾于1993年12月致函建筑公司:《工程承包合同》
的甲方名称更改为筹建处。但经查,筹建处未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备案。又查:该商厦的实际主建方为某上市公司(下称B公司)且已于1995年l2月14日取得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999年7月,建筑公司即以A公司为承包合同的发包人,B公司为该商厦的所有人为由,将两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A公司、B公司对于950万元的工程欠款均无任何异议。
但A公司辩称:A公司为代理筹建处发包,并于1993年12月致函建筑公司,承包合同甲方的名称已改为筹建处;之后,建筑公司一直与筹建处发生关系,事实上已承认了承包合同
。同时,A公司证实,筹建处为某局发文建立,并非独立经济实体,且筹建处资金来源于B公司。所以,A公司不应承担支付950万元工程款项的义务。
B公司辩称:B公司与建筑公司无法律关系,承包合同的发包人为A公司;工程结算为建筑公司与筹建处间进行,与B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联系,筹建处有“筹建许可证”,系独立经济实体,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B公司取得了预售许可,但B公司的股东已发生变化,故现在的公司对之前公司股东的工程欠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上,B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一份“筹建许可证”,以证明筹建处依法登记至今未撤销。
建筑公司认为,A公司虽接受委托,与建筑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征得了市建委施工处、市施工招标办的同意,该承包合同应当有效。而它作为承包合同的发包方,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而经查实,筹建处未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它不具备主体资格,所以其无法取代A公司在承包合同中的甲方地位。
对于B公司,虽非承包合同的发包人,但其实际上已取得了该物业,是该商厦的所有权人,为真正的发包方,依法有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
一审法院对原、被告出具的承包合同、筹建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及相关函件等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A公司实质上为建设方的代理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并判由B公司承担支付所有工程欠款的责任。
尽管合同中已列出了工程量,约定了合同价款,但实际施工中会有很多变化包括设计变更、现场工程师签发的变更指令、现场条件变化如地质、地形等,以及计量方法等引起的工程数量的增减。这种工程量的变化几乎每天或每月都会发生,而且承包商通常在其每月
案例12-2
某施工队与某办事处1985年5月18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项目为办事处建造8层楼的招待所,总造价207万元。后来由于设计变更,建筑面积扩大,装修标准提高,双方于1986年2月21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将造价条款约定为“预计257万元……”。施工队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办事处前后共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05万元,随后施工队正式办理了验收证书。双方将施工队的决算书报送建行审定,被告在送审的结算书上写明:“坚持按1985年5月18日合同,变更项目按规定结算,其他文件待后协商。”经建行审定,该工程最终造价为289万元,施工队要办事处按审定数字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承担从竣工日到支付日的未支付款项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办事处对审价结果有异议,并拒绝支付余下的工程款,
院起诉。
该案经法院一、二审,均以拖欠工程款为案由,判决办事处败诉,要办事处支付剩余款项的本金与利息。办事处不服,继续申诉。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确有不当之处,予以提审。高院判决书中认为:该案按工程款拖欠纠纷为案由审理不当,因按第一份合同,办事处已支付完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至于工程设计修改后,造价增加,对增加部分双方有分歧,在最终数量未定之前,不能算办事处违约,只能算工程款结算纠纷;该案案由应定为工程款结算纠纷,是确认之诉,不是给付之诉,所以违约金不能从竣工之日起算,只能从法院确认之日起算。最后,高院将违约金计算时间定为从法院确认造价之日到办事处支付之日,判决办事处在此基础上支付施工余款本息。
一项工程的工期延误,往往是由于错综复杂的原因造成的。在许多合同条件中都约定了竣工逾期违约金。由于工期延误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要分清各方的责任往往十分困难。我们经常可以看到,业主要求承包商承担工程竣工逾期的违约责任,而承包商则提出因诸多业主方的原因及
引发的损害赔偿、设备安全、施工人员安全、施工导致第三人安全、工程本身发生安全事故等方面的争议。其中,建筑工程相邻关系纠纷发生的频率已越来越高,其牵涉主体和财产价值也越来越多,业已成为城市居民十分关心的问题。《建筑法》第
案例12-3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A在某一旧式花园洋房的东南方新建高层,将工程发包给施工企业B。与此同时,该花园洋房的正东面业已有房地产开发公司C新建成一多层住宅。在C工程建设中,该花园洋房的墙壁出现开裂,地基不均匀下沉。B施工以后,墙壁开裂加剧,花园洋房明显倾斜。
该洋房的业主以B、C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修复房屋并予赔偿;诉讼过程中又将A追加为被告。
审理过程中,法院主持进行了技术鉴定,查明该房屋裂缝产生的原因是地基不均匀沉降:C已建房屋地基不均匀沉降带动相邻的地基,已产生不利影响;而在其地基尚未稳定的情形下,A新建房屋由施工企业B承包后开始开挖地基,此行为又雪上加霜,使该花园洋房损坏加剧,出现险象。故最后由三企业分别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
终止合同造成的争议有:承包商因这种终止造成的损失严重而得不到足够的补偿,业主对承包商提出的就终止合同的补偿费用计算持有异议,承包商因设计错误或业主拖欠应支付的工程款而造成困难提出终止合同,业主不承认承包商提出的终止合同的理由,也不同意承包商的责难及其补偿
案例12-4
某建筑公司与某厂签订建筑承包合同,承包方为发包方承担6台400立方米煤气罐检查返修的任务,工期6个月,10月开工,合计工程费42万元。临近开工时,因煤气罐仍在运行,施工条件不具备,承包方同意发包方的提议将开工日期变更至次年7月动工。经发包方许可,承包方着手从本公司基地调集机械和人员如期进入施工现场,搭设脚手架,装配排残液管线。工程进展约两个月,发包方以竣工期无法保证和工程质量差为由,同承包商先是协商提前竣工期,继而洽谈解除合同问题,承包方未同意。接着,发包方正式发文:“本公司决定解除合同,望予谅解和支持。”同时,限期让承包方拆除脚手架,迫使承包方无法施工,导致原合同无法履行。为此承包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发包方赔偿其实际损失24万元。
在法院审理中,被告方认为:施工方投入施工现场的人员少、素质差,不可能保证工程任务如期完成和保证工程质量。承包方认为:他们是根据工程进展有计划地调集和加强施工力量,足以保证工期按期完成;对方在工程完工前断言工程质量不可靠,缺乏根据。最后,法院认为:这份建筑施工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的有效合同,是单方毁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考虑到此案实际情况,继续履行合同有困难,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承包合同尚未履行部分由发包方负担终止执行责任,由发包方赔偿承包方工程款、工程器材费和赔偿金等共16万元。
质量方面的争议包括工程中所用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要求,提供的设备性能和规格不符,或者不能生产出合同规定的合格产品,或者是通过性能试验不能达到规定的产量要求,施工和安装有严重缺陷等。
(2)建设工程合同争议和解的意义
①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团结和协作,便于协议的执行。
②针对性强,便
从实践中看,用自行和解的方法解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所适用的程序与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变更或解除所适用的程序大致相同,采用要约、承诺方式。即一般是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发生后,由一方当事人以书面的方式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解决纠纷的方案,方案应当是比较具体,比较完整的。另一方当事人对提出的方案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作一些必要的修改,也可以再提出一个新的解决方案。然后,对方当事人又可以对新的解决方案提出新的修改意见。这样,双方当事人经过反复协商,直至达到一致意见,从而产生“承诺”的法律后果,达成双方都愿意接受的和解协议。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所发生的纠纷用自行和解的方式来解决,应订立书面形式的协议作为对原合同的变更或补充。
分清责任
(2)坚持原则
(3)及时解决
(4)注意把握和解的技巧
是指在合同发生纠纷后,在第三人的参加和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协调和疏导工作,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并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有关约定达成解决合同纠纷的协议。
的意义
①有利于化解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迅速解决合同纠纷。
②有利于各方当事人依法办事。用调解方式解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是让第三人充当无原则的和事佬。
③有利于当事人集中精力干好本职工作。通过调解解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能够使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排除隔阂,达成调解协议。同时,可以简化解决纠纷的程序,减少仲裁、起诉和上诉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争取到更多的时间迅速集中精力进行经营活动。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调解,一般应遵守下列三个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2)合法原则
(3)公平原则
调解的种类
(1)人民调解
(3)仲裁调解
实事求是,查清起因
(2)分清责任,依法调解
(3)协调说服,互谅互让
(4)及时调解,不得影响仲裁和诉讼
①协议仲裁
②专门机构仲裁
③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
2.经济仲裁的原则
(1)独立的原则
(2)自愿的原则
(3)一裁终局的原则
(4)先行调解的原则
仲裁协议的概念和作用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予以解决的书面意思表示,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唯一依据,是仲裁机构管辖案件的前提。
①仲裁协议的种类
三种类型:
a.仲裁条款,这种类型的仲裁协议常常在合同订立的同时订立。
b.纠纷发生之前,在合同之外单独订立的协议,规定有关仲裁的事项。
c.纠纷发生之后,在合同之外单独订立的协议。
②仲裁协议的内容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以下主要内容:
a.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双方当事人应当明确表示将合同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
b.仲裁事项。即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的提交仲裁的合同争议范围。
c.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应明确约定仲裁事项由哪一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原因有:
①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的。
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③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此外,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和受理
(2)组成仲裁庭
(3)开庭和裁决
5.法院对仲裁的协助和监督
(1)法院对仲裁活动的协助
法院对仲裁的协助,主要表现在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等方面。
(2)法院对仲裁活动的监督
为了发挥经济仲裁可以快捷、有效地解决各种经济纠纷的特点,我国《仲裁法》不允许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为了提高仲裁员的责任心,保证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公正性,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仲裁法》同时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予以司法监督的制度。
案例12-5
申诉人:宏大建筑公司
被诉人:金鼎集团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1989年l月1日前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诉人宏大建筑公司和被诉人金鼎集团于1990年10月31日签订的《舞厅及西餐厅室内装修工程合约》(下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1992年6月10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1992年6月17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
依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诉人指定赵某为仲裁员,被诉人指定钱某为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与深圳分会主席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孙某三人于1992
年7月20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以及被诉人提交的答辩状、补充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于1992年10月8日和1993年1月4日两次开庭审理,申诉人和被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仲栽代理人都按时出庭,进行了陈述和辩论。1993年7月22日仲裁庭决定本案审理终结,同年7月28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书。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90年10月31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就申诉人完成D酒店舞厅及西餐厅室内装修工程作了规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
项)。
(三)乙方
项)。
(六)经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及甲方委任的设计师及管理人员于一星期内向乙方签发验牧证明书。如验收中发现部分部件有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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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策并受其保护,如执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签约双方协商后,仍不能解决,即提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为最终结果,双方都应服从。不得诉诸法院或其他权力机构。仲裁费用,如仲栽委员会没有另行规定,由败诉一方负担(合同8.1项、8.2项)。
合同签订后,申诉人开始装修D酒店歌舞厅及西餐厅工程。装修完成后,双方当事人因拖欠装修工程款的争议协商未果,申诉人遂于1992年6月17日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
1993年5月31日,申诉人又进一步明确其仲裁请求,要求被诉人支付:
未付工程款共港币393777.96元,其中工程尾款港币110000元,工程保养款港币283777.96元;
(2)未付工程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利息(率)计算,其中工程尾款利息由1991年3月31日起计算,工程保养款利息由1991年9月31日(应为10月1日)起计算;
(3)由此案引起的律师费用人民币6560元;
(4)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
申诉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1990年11月,申诉人开始按合同规定装修D酒店歌舞厅及西餐厅的工程,由于装修期间有新增工程等原因,经双方协商,工期延至1991年3月31日竣工。工程经被诉人验收,质量评定为优良。4月12日,D酒店歌舞厅及西餐厅开业。工程验收合格后,申诉人按合同第二章
该工程的实际结算额为港币5
决定,以后的保养工作由被诉人工程部负责,5%保养款不再支付给申诉人,被诉人同时将歌舞厅新加工程承包给申诉人。在申诉人主张的港币393777.96元工程款中,除去5%保养款外,尚有11万余元工程尾款,被诉人一直要求申诉人前来领取尾款,对全部工程款进行结算,但申诉人却迟迟不领取,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申诉人自行负担。
被诉人在1992年10月30日提交的补充答辩书中又变更答辩,具体内容如下:
(一)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双方曾口头同意不再付给申诉人5%保养款,此外其余的工程款项,被诉人早已全部支付给申诉人。
(二)支付方式为:1990年11月6日被诉人通过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转支付给申诉人美金868399.90元,申诉人自己折算其中的437959.13美元作为履行合同中的50%的预付款,
的部分美元转交香港J公司作为被诉人在深圳企业D酒店向其购买装修材料的订金,申诉人将该笔款打走后,依然向被诉人依同结算工程款。被诉人又于1991年3月1日、3月18日、5月20日、11月4日分四批付给申诉人美金约18万元,港币47万元。至此,除由申诉人汇走的部分购装修材料的美元外,被诉人共付给申诉人合计港币5268379元。
应由申诉人会同其香港J公司将本息全部退回被诉人。
二、仲裁庭意见及栽决
(一)关于工程总价款的问题
仲裁庭确认如下事实:
1.1991年3月16日,申诉人和被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字确认合同总价款由原合同规定的6771435.08港元降为5610099港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2.申诉人交给被诉人标明日期为1991年4月2日的工程预(结)算表,就D酒店夜总会、西餐厅增加工程及签证分项列价,标明新增工程价为56636港元。经被诉人对部分单价作修改,新增工程价改为52057.50港元。4月16日,被诉方代表×××在该工程预(结)算表下部注明“实际数量及价格合理,应按我们北后之单价结算,实际为52057.50港元”。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为52057.50港元是被诉人对申诉人报价修改后双方确定结算的数额。而被诉人提出的41344港元,无证据证明经过双方当事人认可。因此,仲裁庭认为双方认可的新增工程价应为52057.50港元,加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合同总价款5610099港元,工程总价款应为5662156.50港元。
(二)关于工程验收问题
申诉人向仲载庭提交了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面注明竣工日期是1991年3月31日,验收日期是1991年4月12日。内容将分部工程分为八类,分别评定为优、良和及格,整项工程评定等级为优良。在“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一栏中写明:“(一)西餐厅宏大建筑公司按周先生之验收报告书细项已整改完善,除墙身之蚀花镜背面之问题没法改换。(二)对歌舞厅,
宏大建筑公司也已按周先生之验收报告书整改完善。”并注明该段文字写于1991年8月20日。在“参加验收单位签署”一栏中,有周某、郑某、王某、冯某和陈某(周某姓名下注明日期1991年8月20日)五人签名。
仲裁庭在开庭时对双方进行调查,申诉人陈述,1991年4月12日,申诉人和被诉人的有关负责人员便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质量评为优良,在验收证书上签名的五人中冯某和陈某是申诉人的代表,而周某、郑某和王某都是被诉人的设计师或工程部负责人、当日验收完后,西餐厅和歌舞厅便正式开业。其后,申诉人按照被诉人聘请的杨××先生于1991平7月12日开列的装修欠妥的清单整改完善,才出现了周某1991年8月20日在验收证书“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一栏的说明及签名。被诉人则称,1991年4月12日,双方“对工程进行过检验,但因发现质量问题,未正式验收,也没有签发验收证明书,申诉人所提交的验收证书是被诉方一般工作人员签名的,未盖被诉人的公章,
签字,它不是正式的验收证书。但被诉人在庭上承认吴某、郑某和王某是其请来画图和看工地的负责人员。庭后,被诉人在补充说明中又称申诉人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是申诉人单方面制造,其中如日期、书写、签名等问题很多,我们不予承认”。
仲裁庭认为,按照合同规定的工程完工验收条款,申诉人在装修工程完工后,即会同被诉人指定的设计师及管理人员进行验收,并由被诉人委任的设计师及管理人员向申诉人签发了“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至于在验收过程中发现的装修欠妥之处,也已由申诉人在保修期内整改完善,且被诉人的管理人员在整改完后也在验收证书上签了字。因此,申诉人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符合合同2.3.2项的规定。被诉人以验收证书未盖被诉人公章、未经总经理签字为由,否定验收证书的有效性,是不能成立的。被诉人称验收证书属申诉人单方面制造,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论点,仲裁庭不予接受。
关于5%保养金的问题
按照合同规定,半年保修期满后,被诉人应付还申诉人合同总价5%的预扣金。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此预扣金即为保养金。被诉人在答辩书中及开庭时声称由于工程质量有问题,双方曾口头同意不再付给申诉人5%保养金,以后的保养工作由被诉人工程部负责。申诉人在开庭时陈述,保养期满后,被诉人曾提出过不付保养金的问题,但申诉人没有答应,因申诉人履行了保养义务,没有理由不收保养金。
仲裁庭认为,申诉人在1991年3月31日工程竣工之后,在保修期内又按照被诉人聘请的周某于1991年7月12日所列的保修项目表作了全面整改,且被诉人的代表周某于1991年8月20日在验收证书中对整改项目作了说明。因此,被诉人应在保修期满后按照合同的规定支付申诉人合同总价5%的保养金,并承担延迟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被诉人所称双方曾口
申诉人5%保养金,但并不能提供令人采信的证椐来证明双方曾有过口头协议,因此仲裁庭不支持被诉人的主张。
(四)关于工程尾款问题
申诉人和被诉人均承认,1990年11月6日,被诉人通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深训市分行转给申诉人868399.77美元,其中437959.13美元折为3385717.54港元以履行合同中规定的被诉人在合同生效后两个星期内付给申诉人合同总价50%的预付款的要求。此后,被诉人又分四次支付工程款给申诉人,加上第一次的顶付款共支付申诉人5268378.54港元。
对于1990年11月6日多支付的430440.77美元,被诉人称双方均同意转交给J公司作为被诉人在深圳企业D酒店向其购买装修材料的订金,被诉人同时承认申诉人已将该订金汇给J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认为,J公司和申诉人是两个不同的法人,被诉人不能以J公
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为由,而认为申诉人实际收取了该订金,也不能以J公司未履约为由,而认为该订金自动抵偿了所欠申诉人的工程尾款。因此,被诉人应将拖欠申诉人的工程尾款支付给申诉人并承担延迟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
(五)关于律师费用问题
被诉人应偿付申诉人律师费用。
被诉人还应向深圳分会缴纳仲裁费港币2090元,此款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汇付深圳分会。逾期不付,按年利率12%加计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解析】
在建筑活动中发生纠纷是难以完全避免的,因此在纠纷发生以前就对处理纠纷的方式作出安排是非常必要的。总的来说,除了纠纷当事人自己协商解决纠纷以外,最终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仲裁和诉讼。仲裁与诉讼相比各有优越性,一、仲裁庭的组成一般由当事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与诉讼相比,当事人以参与决定仲裁人员;二、仲栽员一般要求的资历比较高,从事审判工作(或律师)八年以上才能当仲裁员,因此仲裁员一般有非常好的法学素养和专业知识,尤其在专业知识上,仲裁员大多都是某一行业的专家或某一方面的法学专家,这比法院有明显的优势;三、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这能够比较迅速地解决纠纷,但也意味着当事人在仲裁中失败就没有机会了,不像诉讼可以上诉,甚至申诉;四、仲裁的裁定需要法院执行,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要求法院对仲裁栽决进行审查和撤销,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达成仲裁协议,否则仲裁委员会无权进书仲裁。
是指经济审判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以解决经济纠纷的活动。
①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起诉,而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遵循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原则。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原则的前提下,可以选择管辖法院。
③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度。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有权上诉。对生效判决、裁定不服的,尚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人民法院对经济案件的管辖
起诉
(2)受理
(3)审理前的准备
(4)开庭审理
(5)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中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不用组成合议庭,在开庭通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上不受普通程序有关规定的限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
上诉和二审终审
(2)审理
5.审判监督程序
7.公示催告程序
执行申请
(2)执行措施
(3)执行中止和终结
争取协商调解
施工单位面临着众多争议而且又必须设法解决的困惑,不少单位都参照国际惯例,设置并逐步完善了自己的内部法律机构或部门,专职实施对争议的管理,这是施工单位进入市场之必须。要注意预防解决争议找法院打官司的单一思维,通
时效的概念及特征
(1)时效制度。所谓时效制度,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之后即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制度。
法律确立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首先,是为了防止债权债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其次,是为了催促债权人尽快实现债权;再次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中止、中断、延长
(1)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指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2)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开始后,因一定法定事由的发生、阻碍了权利人提起诉讼,为保护其权益,法律规定暂时停止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或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仍然有效,待阻碍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进行的事由消失后,时效继续进行。
(3)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后,因法定事由的发生,阻碍了时效的进行,致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无效,待中断时效的事由消除之后,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4)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诉讼时效完成的期限给予适当的延长。
及时行使法定权利时应注意的问题
(1)关于仲裁时效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问题。追索工程款、勘察费、设计费,仲裁时效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均为两年,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双方对付款时间有约定的,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适用时效规定、及时主张自身权利的具体做法。
(3)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补救办法。
确保客观充分
1.收集证据的基本要求
(1)为了及时发现和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在收集证据以前应当认真研究已有材料,分析案情,并在此基础上制定收集证据的计划,确定收集证据的方向、调查的范围和对象、应当采取的步骤和方法。同时,还应考虑到可能遇到的问题和困
证据收集、提存与保全
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固然有责任因其主张予以举证,但往往由于受客观条件的限制而未能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委托律师帮助调查,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调查。但应注意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必须是提起诉讼以后才能进行,而委托律师调查不受此限制。
有些证据,随着时间的推移、自然条件的变化或者其他原因,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实施证据提存,或者立即提起诉讼,申请人民法院进行保全。
做好财产保全
1.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
根据司法实践,调查债务人的财产范围应包括:
(1)固定资产,如房地产、机器设备等,尽可能查明其数量、质量、价值,是否抵押等具体情况。
(2)开户行、账号、流动资金的数额等情况。
(3)有价证券的种类、数额等情况。
做好财产保全
执行难是一个令债权人十分头痛的问题。因此,为了有效防止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顺利实现债权,应当在起诉或申请仲裁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尽早介入争议处理
近年来,各地都已出现了一些熟悉、擅长工程施工合同争议解决的专业律师和专业律师事务所。由于这些律师往往来自于行业或政府主管部门,又由于经常从事专业案件的处理,他们具有解决复杂案件的能力,有的已经成为专家,这是法律服务专业化分工的必然结果。
案例12-6
某单位(发包方)为建职工宿舍楼,与市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高7层,总价格150万元,由发包方提供建材指标,承包方包工包料,主体工程和内外承重墙一律使用国家标准红机砖,每层有水泥圈梁加固,并约定了竣工日期等其他事项。
承包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在验收时,发包方发现工程2~5层所有内承重墙体裂缝较多,要求承包方修复后再验收;承包方拒绝修复,认为不影响使用。二个月后,发包方发现这些裂缝越来越大,最大的裂缝能透过其看到对面的墙壁,方提出工程不合格,系危险房屋,不能使用,要求承包方拆除重新建筑,并拒付剩余款项;承包方提出,裂缝属于砖的质量问题,与施工技术无关。双方协商不成,发包方诉至法院。
经法院审理查明:本案建筑工程实行大包干的形式,发包方提供建材指标;承包方为节省费用,在采购机砖时,只采购了外墙和主体结构的红机砖,而对承重墙则使用了价格较低的烟灰砖;而烟灰砖因为干燥、吸水、伸缩性大,当内装修完毕待干后,导致裂缝出现。经法院委托市建筑工程研究所现场勘察、鉴定,认为:烟灰砖不能适用于高层建筑和内承重墙,强度不够红机砖标准,建议所有内承重墙用钢筋网加水泥砂浆修复加固后方可使用。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承包方将2~5层所有内承重墙均用钢筋加固后再进行内装修,所需费用由承包方承担,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在10日内将工程款一次结清给承包方。
案例12-7
周北顺、李天明诉湖南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湖南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公司(下称机械公司)承接了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局(以下简称洞工局)的澧南垸分洪闸C2标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机械公司与周北顺签订了承包协议
附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常民三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南湖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张可剑,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柏,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传礼,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笫三人):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局。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韶山北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光跃,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北顺,男,汉族,1966年9月14日出生,个体户,住湖南省祁东县全桥镇果田村柒塘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明,男,汉族,1954年8月18日出生,个体户,住湖南省祁东县罗云乡马挢村马子组。
委托代理人:熊天,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承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上诉人湖南省水利水电机械施工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局(以下简称洞工局)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承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4)武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柏、孙传礼,洞工局的委托代理
人王辉,周北顺、李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天、李承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12月2日,机械公司将其承建洞工局澧县澧南垸分洪闸C2标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周北顺承建。合同签订后,周北顺与李天明合伙按合同承建,工程已竣工使用。工程总造价为34493356元。
机械公司与周北顺工程施工经营活动中,收周北顺押金、保证金462000元。如今工程已竣工结算,此款应当返还。双方有关周北顺与机械公司自2003年6月23日后的内外接待费均由周北顺承担的约定,是指与本工程有关并经周北顺认可的接待费用。周北顺为机械公司垫付的200000元招待费,机械公司应当返还给周北顺。即机械公司应当给付周北顺的其他债务款项是662000元。机械公司已付给周北顺工程款18623000元,应付周北顺工程、赔偿、债务款共计9045343元。
原审法院认为,周北顺与机械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履行。周北顺已按约履行了应尽的施工义务,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机械公司拖欠周北顺工程款,依法应承担付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周北顺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作为周北顺与机械公司之间所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涉诉工程依法应当认定已竣工、使用并结算,双方依据施工签证资料对合同内、外(亦含蓄洪、赶工、材料调差损失)进行了结算,总计工程款是34493356元,属周北顺完成的合同内工程款16199295元,合同外工程款15096315元。机械公司认为周北顺增加了诉讼请求,可能超过举证期限,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工程款额无事实依据,不存在欠款纠纷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采信;周北顺认为双方对合同外工程不代扣税收和不交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洞工局认为周北顺与洞工局无合同关系,但洞工局作为涉诉工程的业主,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周北顺主张洞工
局在C2标总工程款34493356元减去已付工程款(2004年11月30日前已付机械公司2300余元与2005年2月解冻1530000元之和)范围内与机械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机械公司支付周北顺、李天明工程、债务款27668343元,扣除已付的1862.3万元,还应支付9045343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计算延迟履行期债务利息;二、洞工局对9045343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5916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0元,财产保全修费98300元,共计177460元,由机械公司承担。
宣判后,机械公司、洞工局均不服,机械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机械公司依法提出的管辖异议没有依法作出裁定,而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了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判决仅凭机械公司对洞工局提交的《湖南澧水澧县澧南垸分洪闸工程C2标施工结算报表》(以下简称《施工结算报表》),认定工程总造价没有事实依据;周北顺为机械公司垫付200000元的招待费由机械公司返还不符合事实;否认机械公司为周北顺代付款347000元及机械设备租赁费、代付材料款、人员工资等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驳回周北顺、李天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洞工局上诉称,机械公司依法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没有依法作出裁定,直接进行实体审理,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周北顺承包的工程已竣工使用,确定工程总造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北顺提交的《施工结算表》不能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结算的依据;
洞工局与周北顺、李天明之间无权利与义务关系,不应对周北顺、李天明承担任何责任。
周北顺、李天明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机械公司、洞工局的上诉理由均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2年l2月12日,机械公司下属的澧南垸分洪闸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周北顺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项目部将澧南垸分洪闸工程(基础处理、水泥稳定砂砾石及原形观测项目除外)的施工承包给周北顺。按LNYFHZ-C2合同范围内项目单价承包(单价见附件一),设计变更项目双方另行协商,建安营业税及附加由项目部代扣代缴;签订合同时,周北顺交纳300000元作为本工程的信誉保证金,当周北顺违约时,项目部有权没收其所交金额;项目部负责工程的技术施工、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工作,
劳力调配机械进场施工,负责公司大型机械设备(75M2拌和站及变压器等)的租赁并签订租赁合同;周北顺按照项目部下达的施工生产计划调剂劳力、设备及材料安排生产,保证工程按时完成;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办理竣工结算后,按业主资金的拨付情况扣留1%的质量保证金外一月内结算。1%的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付清;项目部主要管理及技术人员由双方协商确定名额,工资由项目部支付;本合同附件属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2003年1月15日,项目部以湘水机施澧南(2003)1号文件,任命周北顺为项目部副经理、副总调度,负责施工作业队伍管理,协管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后勤供应、综合治理工作。
周北顺在对洞工局的澧县澧南垸分洪闸C2标工程组织施工的工程中,于2003年7月10日与李天明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伙协议书〉但该协议的签订未经机械公司的同意和追认。
至2004年8月19日止,周北顺共领取工程款18623000元。
2004年10月10日,项目部向洞工局报送了一份《竣工结算报表》,载明:本次申报项目中,海漫部分的抛石项目因未完工暂报;圆形监测设施因办公楼未建成,暂无法进行完工签证暂报;灌浆项目因检测资料未到位,单元工程评定未完成,暂时无法进行完工签证,暂按原始现场签证资料进行统计数量进行申报;赶工费用未签证暂报。本次申报总额为34493356元,其中合同内金额18366132元,合同外项目16127225元。周北顺所承包的工程未全部完工和对工程未进行验收,亦未向机械公司报送工程结算的依据。
2004年10月26日,周北顺、李天明以机械公司向洞工局报送的《施工结算报表》为依据提起诉讼,要求机械公司支付工程、债务欠款9390400元,洞工局承担支付工程款连带
责任,诉讼费用全部由机械公司负担。
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2005年9月8日,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柏向周北顺、李天明的委托代理人熊天发出了律师函,要求熊天律师通知周北顺、李天明到机械公司对双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又于2005年9月10日,再次向熊天律师邮寄了律师函。
2005年10月10日,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澧南垸分洪闸工程C2标工程结算明细表》,载明周北顺承建的工程的工程款为19107643元。
2005年10月11日,本院将上述计算明细表送达给周北顺、李天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承芳。周北顺、李天明未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机械公司与周北顺签订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焦点之二,李天明在本案中是否能够向机械公司和洞工局主张相关的权利;焦点之三,是机械公司是否应当向周北顺和李天明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洞工局是否应当对机械公司的债务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周北顺作为自然人,依法不具有以其自己的名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项目部行文任命周北顺为副经理、副总调度,对此,应认定周北顺为项目部聘用的工作人员。故周北顺与项目部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属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洞工局所称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周北顺是在与机械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后与李天明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未征得项目部同意的认可。故机械公司与李天明之间不具有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外,李天明名义提供相关的证据对其与机械公司建立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予以证明。故在本
案中,李天明无权要求机械公司向其支付相关的款项,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项目部是机械公司的下属内部机构,依法不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机械公司承担。项目部向洞工局申报的《施工结算报表》,是机械公司向洞工局申报相关的工程款的文件,不是机械公司与周北顺对其施工工程的结算凭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作为周北顺要求机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周北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应当认定本案中机械公司对周北顺不具有债务,依法不应对周北顺承担支付相应款项的民事责任。同理,周北顺要求洞工局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洞工局、机械公司有关机械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管辖异议,一审法院未对管辖异议裁定,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审判长已对机械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进行了说明,并就如何处理征求了机械公司的意见。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作出了明确表示。对此,应当认定其已放弃了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故洞工局、机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且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4)武民初宇第20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北顺、李天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160元,其他诉讼费20000元,财产保全费98300元,合计177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160元,均由周北顺、李天明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建民
审判员:詹子华
审判员:李雪
二OO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毛业东
案例12-8
原告(被上诉人):交通部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
被告(上诉人):烟台市黄海拆船厂。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0年2月26日,应被告方的邀请,原告代表王涵福、顾龙生在烟台黄海拆船厂,就触礁轮的救助事宜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梅仙敬进行了商谈。1990年4月23日,双方签订了《关于触码轮探测施工协议》,被告认为原告所作的探测施工计划可行,预算合理,委托原告对触礁轮进行探测,同意分两期支付给原告探测施工费用167969.11元(第一基础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总费用的50%,余额在探测工作结束之日起三日内交付)。1990年5月15~26日,原告对触礁轮进行了详细有效的探测,达到了协议的要求,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梅仙敬在《触礁轮探测报告》上签字认可。原告按协议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
付款。1990年4月28日,被告只付款8万元,比规定额少支付3936.56元。完工后,原告方多次催付,但被告仍未支付余款。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尚未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余额87869.11元及延期利息,并承担原告方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
2.原告起诉后,被告烟台市黄海拆船厂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称:烟台救助打捞局起诉案件属被告1991年3月11日起诉中国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即原告)赔偿被告触礁轮海损案中的一部分。该案青岛海事法院已于1991年4月8日受理,烟台打捞局在答辩中就触礁轮探测费问题提出了反诉。因此,被告认为此案不能单独审理。即使单独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此案不应由青岛海事法院受理。
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关于触礁探测施工协议,是为被告所属的触礁轮进行救援前的探测。该轮搁浅于担子岛北侧,作业地处于烟台港区之内,协议属于海上救助之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最高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于1992年2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烟台市黄海拆船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触礁轮探测施工协议,是海上款助打捞合同的一部分,该类纠纷属青岛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选择管辖条款,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无效。于1992年5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提出答辩,称:触礁废钢船在探测中,由于原告方工作人员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而触礁搁浅,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正在查处此重大责任事故案。待事故原因查清,主要责任者受到法律制栽的同时,一切损失均应由责任者承担。触礁轮探测费一案应在查清触礁轮触礁搁浅原因后一并审理。另外,触礁轮的探测合同,是在市、区政府领导协调下,原告方答应无条件将触礁轮搁浅并送往被告滩地的前提下,被告为了使国家财产免遭更大的损失,同时迫于原告要挟签订的,违背被告意愿,是无效合同。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触礁轮触礁搁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被告的诉讼费用。
二、一审事实认定
青岛海事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在平等互利、协议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关于触礁轮探测施工协议》。协议规定:探测费总额为人民币167869.11元,分两期付款。第一期付款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将总费用的50%汇入原告指定银行,第二期付款子探测工作结束后,双方在完工报告上签字确认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将总费用的50%汇入原告指定银行。协议签订后,被告于1990年4月28日第一期付款8万元(比规定日期迟延三日,少付款3934.56元)。原告探测结束后,提供了图纸和探测报告,双方于1990年6月4日签字认可。但被告没有按协议付清余款,至今共欠原告探测费用87869.11元未付,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关于触礁轮探测施工协议;
2.原告提出的触礁轮探测报告;
3.被告第一期付款凭证(支票);
4.证人证言。
三、一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1.当事人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关于触礁轮探测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行政干预或原告胁迫被告的情况。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按合同规定,完成了对触礁轮进行探测施工的任务,并提出了详尽的探测报告和工程图纸,当事人双方法定代表人在此报告上签字,同意将其作为下一步施工的依据。因此,原告已完全、准确地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被告只在第一期迟延三日后付给原告工程款8万元,少付探测费3934.56元。并且在原告完成探测后,仍不桉合同规定支付所欠探测费用,没有全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3.被告应支付探测费用和触礁搁浅的责任者是两回事,被告以探测费用应由触礁轮触礁的责任者承担为由拒付是没有道理的。被告所提协议是在违背其意愿的前提下签订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的利息按银行规定利率计算。
青岛海事法院于1992年6月29日作出判决:
1.被告烟台市黄海拆船厂给付原告交通部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探测费人民币87869.11元。
2.被告给付原告迟延付款的利息人民币3272.37元。
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91141.48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4.24元,其他诉讼费用865元,共计4109.24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四、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烟台黄海拆船厂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称:触礁轮触礁搁浅是由于被上诉人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某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被上诉人之所以要与上诉人签订探测协议,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其在接船上玩忽职守的重大责任。这种以欺骗、胁迫手段签订的所谓探测协议是无效的。探测费用纠纷案与被上诉人在接触礁轮工作中玩忽职守的刑事犯罪案是密不可分的整体,探测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是理所当然的。请二审法院中止对探测费纠纷一案的审理。
被上诉人交通部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答辩称:探测协议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后自愿达成的,被上诉人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义务,并经上诉人签字认可,被上诉人不是触礁轮的所有人,没有接受过上诉人看护该船的委托,没有看护、管理触礁轮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关于触礁轮触礁搁浅是由被上诉人造成及该轮探测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说法,完全是推卸责任,是没有道理的。
五、二审事实认定
二审法院经审查和调查,确认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六、二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探测施工合同符合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法律要求,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按协议要求完成了对触礁轮的探测施工,并提出了测量图纸,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上诉人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探测费用余款,属违约行为,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与触礁轮触礁搁浅的责任案,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案可分别处理,互不影响。因此,上诉人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0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4.24元,由上诉人承担。
【解析】
本案是勘测施工中发生的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
本案被告指出原告在签订探测协议时是“以欺骗、胁迫手段签订的”,因而是无效的。但从现有的材料看,说明原告有欺骗和胁迫手段尚不充分,即使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的行为,其玩忽职守行为属个人行为,同原告的探测行为没有必然的关系。诉讼材料没有反映原告具体如何“欺骗”以及如何“胁迫”的,理由不够充分。总的来看,在经济合同中,只要证据不是很充分,以“欺骗”和“胁迫”作为理由说明自己签订的合同无效,成功率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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