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数:41页文件大小:110.1 KB来源: 工程招投标与合同管理实务ppt课件
本课件讲解施工合同的质量管理,先说明标准与图纸的提供及管理要求,再分述业主供应与承包商采购两类材料设备的验收、保管与检验规定,随后给出质量检验、检查与返工、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重新检验、工程试车与质量保修的完整流程。
第8章工程施工合同质量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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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为本章目录,列出本章各节标题,便于按节定位查阅。
定义:指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做的统一性规定。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协商统一,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写形式发布,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
2)分类
(1)按标准内容划分,工程建设标准可分为技术标准、经济标准和管理标准
国际工程中,存在由业主负责设计图纸和由承包商负责设计图纸两种情况。
8-1
某施工合同规定,业主给承包商提供图纸8套,承包商由于在施工中图纸损耗过多,已经没有剩余的图纸作为竣工图,于是要求业主再提供图纸3套。业主同意继续提供3套。
请问施工图纸的费用由谁来承担?
【解析】
由于施工合同约定业主提供8套图纸给承包商,这8套图纸的费用由业主支付。而承包商由于在施工中图纸损耗过多,已经没有剩余的图纸作为竣工图,于是要求业主再提供图纸3套,该3套应该由业主复制给承包商,但是复制费用应该由承包商承担。
施工合同对于业主提供的材料设备规定如下:
(1)到货验收
(2)保管
(3)检验
(4)业主采购的材料设备不符合一览表要求
(5)业主供应材料设备使用前的检验或试验
8-2
某建设工程,经过施工招投标,业主最终选定甲建筑公司为中标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甲建筑公司将配套工程分包给乙专业工程公司,业主负责设备的采购。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如下情况:
1.业主负责采购的配套工程设备提前进场,甲建筑公司派人参加开箱清点,并且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因此增加的保管费支付申请。
2.乙专业工程公司在配套设备工程安装过程中发现附属工程设备材料库中部分配件丢失,要求业主重新采购供应货物。
【问题】
1.甲建筑公司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因工程设备提前进场增加的保管费支付申请,监理工程师是否应该予以签认?为什么?
2.乙专业工程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解析】
1.监理工程师对于甲公司的增加保管费的支付申请应该予以签认。
因为根据合同规定,业主提供的材料设备提前进场,承包商的保管成本增加,属于业主应该承担的责任,由业主承担因此而发生的保管费用。
2.乙专业工程公司的要求不合理。
理由:第一,乙专业工程公司是分包商,无权直接向业主提出采购要求;第二,业主购买的设备虽然提前进场,但是承包商甲建筑公司已经派人参加开箱清点,在保管期间的损害丢失责任,应该由承包商承担。
有关承包商采购的材料设备,施工合同中相关规定如下:
(1)到货验收
(2)退场
(3)检验
(4)代用材料
管理是工程师进行质量管理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工程师应当协助和监督施工企业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
施工企业应该逐级建立质量责任制。项目经理要对本施工现场内所有单位工程的质量负责;生产班组要对分项工程质量负责。现场施工员、工长、质量检验员和关键
并由经理直接领导,企业专职质量检查员应抽调有实践经验和独立工作的人员充任。任何人不得设置障碍,干预质量检测人员依章行使职权。
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必须送实验室检验,并经过实验室主任签字认可后,方可以投入使用。
实行总分
建设工程质量,是施工合同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不仅施工合同中有很多条款对各方进行质量管理作出约定,同时国家还有很多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质量作出强制性规定,施工合同当事人和管理者都必须遵照执行。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师及其委派的人员对施工过程的每个环节进行检查检验,这是他们的一项日常性工作和重要职能,是他们应该履行的义务。
和设计图纸要求以及工程师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工程师的检查检验,并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工程师应要求承包商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承包商应该按照工程师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因承包商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承包商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检查检验合格后,又发现因承包商引起的质量问题,由承包商承担责任,赔偿业主的直接损失,工期不应该顺延。
工程师的检查检验不应影响施工正常进行。如影响施工正常进行,检验不合格时,影响正常施工的费用由承包商承担。除此之外,影响正常施工的追加合同价款由业主承担,相应顺延工期。
隐蔽工程必须在隐蔽前进行检查验收。对于中间验收,合同双方应该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需要中间验收的单项工程和部位的名称、验收的时间和要求,以及业主应该提供的便利条件。
工程师不能按时进行验收,应在验收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商提出延期要求,延期不能超过48
保证工程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是工程师进行质量管理的目的。因此,工程师应该有权随时对工程的任何部位进行检验。
无论工程师是否进行验收,当其要求对已经隐蔽的工程重新检验时,承包商应按要求进行剥离或开孔,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修复。
检查合格,业主承担由此发生的
单机无负荷试车
(2)联动无负荷试车
(3)投料试车
2.试车的双方责任
(1)由于设计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
(2)由于设备制造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
(3)由于承包商施工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
(4)试车费用
延期试车
工程师不能按时参加试车,必须在开始试车前24小时向承包商提出书面延期要求,延期不能超过48小时。工程师未能按以上时间提出延期要求,不参加试车。承包商可以自行组织试车,业主应该承认试车记录。
竣工验收,是全面考核建设工作,检查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和工程质量要求的重要环节。只有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标准,才允许工程投入使用。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没有通过的,业主不得使用。业主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
8-3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海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建公司
一、基本案情
1995年月12月,福海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上海福海商业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1994年3月18日五建公司与上海新世纪文化用品公司达成的《福海商业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为基础,经协商,由五建公司对上海福海商业中心进行施工总承包,地下基础和一层地库工程(即正负零以下部分)、正负零以上建筑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14028758元(税后价);五建公司必须在每月28日向福海公司申报当月完成的工程量,福海公司核实工程量后,在隔月10日付给五建公司工程费的90%,当竣工后,福海公司付给五建公司的工程费达到总工程费用的90%,通过验收后再付给5%,福海公司将总工程费5%作为保修抵押,在保修期(保修期为一年)
结束后付给五建公司。工程工期自1994年4月6日~1996年12月12日,总付给建公司工期奖220万元,如提前在1996年l2月12日前竣工则再奖给80万元。如五建公司未能在工期内完工,每拖延一天罚款2万元。同月,双方签订了《上海福海商业中心大楼电气工程闭口价协议》约定,电气工程闭口价为人民币8993016元;签订《上海福海商业大楼给排水工程协议》约定,给排水工程闭口价为人民币3099865元,作为对《上海福海商业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
1994年4月,工程正式开工。1995年7月28日,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上海市建设工程单位工程分部工程检验单》,对福海商业中心大厦主体分部核验为优良。1996年2月12日和同年8月22日,五建公司分两次收到福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00万元。福海公司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为工程款,五建公司在收据上注明为结构封顶奖款。福海公司共支付工程款项102390425元。在五建公司对福海商业中心大厦1~16层装修过程中,福海公司多次出具工程变更单,对装修项目进行调整,且各阶段的装潢装饰工程费用表都经福海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核对后签字认可。1996年12月5日,福海公司致函五建公司称,福海商业中心土建工程已于1996年11月基本完工,楼层装潢为配合销售形势,暂缓施工,待条件成熟后再商施工进度,装修工程因此一度停工。
1998年1月25日,五建公司以要求福海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利息等4718万元为由,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闭口合同以外工程总价、闭口合同未完成部分造价、福海公司已付工程款等进行了审计,结论为:五建公司收取福海公司支付款项102390425元(其中包括封项奖200万元),福海商业中心大厦1~16层装饰及变电所、总体等零星项目造价为13676980元,闭口合同中未完成部分造价为1611084元。另查明:1995年9月18日,福海公司与五建公司签署福海商业中心正负零以下结账会议纪要,记明在1995年年底结构封顶时,福海公司一次次奖励200万元。
二、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五建公司与福海公司于1995年12月签订的《上海福海商业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上海福海商业中心大楼电气工程闭口价协议》、《上海福海商业大楼给排水工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约履行。上述三份闭口合同总价126121639元,扣除福海公司巳付工程款96158000元及福海公司供料款1540425元、未完成工程造价1611084元,福海公司还应支付五建公司三份闭口合同的工程余款26812130元。对于三份闭口合同以外的装修工程款应按实结算,以审计确定的13676980元为准。鉴于五建公司于1997年
9月已将上述工程移交福海公司使用,故上述工程余款利息应自1997年10月起计算。现五建公司主张利息金额低于通过上述方法计算所得的利息数额,因此,五建公司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判决:
(一)福海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五建公司工程余款40489110元;
(二)福海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五建公司工程余款利息6697490元。案件受理费245943元,由福海公司承担;审计费61044元,双方各半负担;诉前财产保全费236264.5元,由福海公司承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和判决
福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五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以五建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折抵部分工程款以及五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审计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主要理由是:
每月28日申报当月工程量,经核实后作为取得工程款的依据,这是双方对付款方式的唯一约定。一审判决无视福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五建公司所报工程量的基本事实,错误地将依约付款认定为拖欠工程,从而掩盖了五建设公司故意延误工期,使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的事实。双方确认的审计结论中也有161万元工程未竣工,实际上所建房屋从未办理过移交。
2.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即使在工程全部竣工时,也只需支付90%,且工程并未全部竣工,而一审判决却要求福海公司按100%的比例支付,与合同约定不符。
3.双方对装修工程,没有合同、没有图纸、没有登记、没有质检、没有竣工验收,甚至没有委托的情况下,五建公司自行施工,一审判决认定为“已交付使用”,并判令支付全部工程款,损害了福海公司的合法权益。
4.双方约定的工期奖条件没有实现,审价报告中对封顶奖的认可没有依据,还有不少项目只是按五建公司的报价予以认可,价格反常,不应采信。
5.五建公司违约停工,致使大厦至今尚未竣工,应按合同约定延误工期一天支付2万元的约定,以违约金折抵余下工程款。
五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院认为:五建公司与福海公司于1995年12月签订的《上海福海商业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上海福海商业中心大楼电气公程闭口价协议》、《上海福海商业大楼给排水工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协议有效,是正确的。对于三份闭口价合同以外的装修等工程,福海公司与五建公司虽然没有达成书面协议,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此项工程进行过协商,福海公司多次出具工程变更单,五建公司已施工完毕,福海公司已实际使用,一审判决确定该部分工程款按实结算,以委托鉴定机构审计确定的工程款13676980元为准,由福海公司支付给五建公司,应予维持。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的,发生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自行承担。福海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于1997年9月开始使用上述工程,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应由其自行承担;一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91886元,由福海公司负担442697元,五建公司负担49189元。
【解析】
通常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会约定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而在本案中,福海商业中心大厦并未经过竣工验牧,作为承包方的五建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要求工程余款呢?答案是肯定的。在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由施工单位对工程承担责任,而发包人擅自或强行使用的,工程责任的风险就发生了转移,这个时候就视为发包人认可了该工程,那么工程款也就应当予以支付了。
对于发包人而言,如果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切莫擅自使用。因为如果擅自使用,就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将来即使发生质量问题,也会处理无门,不利后果也只有自行承担。
1.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2000年4月建设部发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杳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
。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4)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5)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
2.工程质量保
案例分析8-4
某海滨城市为发展旅游业,经批准兴建一座三星级龙宫大酒店,该项目以龙宫大酒店(甲方)与某市兴城建筑工程公司(乙方)、日本立成装饰工程公司(丙方)分别签订了主体建筑工程合同和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于1984年10月10日正式签字。
龙宫大酒店于1986年3月10日(农历二月初二龙抬头之日)剪彩开业。
1989年8月1日,原告(合同乙方)诉称:被告(合同甲方)于1986年3月8日签发了竣工验收报告,业已开张营业,至今已达两年有余,但在结算工程款时制造事端,本应付工程总价款1600万人民币,但只付1400万元人民币。特请求法庭判决被告支付1600万元人民币以及拖期的利息。
1989年10月10日庭审中,被告答称:原告主体施工质量有问题,如:大堂、电梯间门洞、大厅墙面,游泳池等主体施工质量不合格。因此,日本装修商进行返工,并提出索赔,经监理工程师签字报业主代表认可,共支付2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5万元。此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另还有其他质量问题,并造成客房、机房设备、设施损失计人民币76万元。共计损失200万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故支付主体工程款总额为1400万元。
原告辩称:被告称工程主体不合格不属实,并向法庭呈交了业主及有关方面签字的合格竣工验收报告及业主致乙方的感谢信等证据。
被告又辩称:竣工验收报告及感谢信,是在原法定代表宴请我方时,提出为了企业晋级,请高抬贵手的情况下,我方代表才签的字。此外,被告代理人又向法庭呈交业主被日本立成装饰工程公司提出的索赔20万美元(经监理工程师和业主代表签字)的清单56件。
原告再辩称:被告代表发言纯系戏言,怎能以签署竣工验收报告为儿戏,请求法庭以文字为证。又指出:被告委托的监理工程师监理的装饰合同,支付给日本立成装饰公司的费用凭单,并无我方(兴城公司)代表的签字认可,因此不承担责任。
原告最后请求法庭关注:自签发竣工验收报告后,乙方向甲方多次以书面结算方式提出结算要求,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甲方从未向乙方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的要求。
【问题】
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
2.主体施工质量不合格时,业主应采用哪些正当措施?
3.装饰合同中的索赔,是否对承包商具有约束力?怎样才能具有约束力?
4.该项工程竣工结算中,甲方从未向乙方提出质量问题。直至乙方于1989年8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后,甲方在答辩状中才提出质量问题。对此应否依法保护?
【解析】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主体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2.主体施工质量不合格时,业主在验收时应即时要求主体工程承包商返工,而不应由装修工程承包商返工。
3.装饰合同中的索赔,对主体工程承包商不具有约束力,因为所谓的主体工程不合格未经主体工程承包商签字认可。如果要求主体承包商承担责任时,首先应向主体承包商提出返工;若主体承包商不进行返工处理时,可由装饰工程承包商实施补救,再经主体工程承包商签字认可,方可进行转索赔,即对主体工程承包商具有约束力。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该合同纠纷中,甲方在竣工验收后两年中,从未向乙方提出质量问题,直至乙方向结算工程款问题向法院提起起诉时,甲方在答辩中方才提出质量问题。因此,诉讼时效已过,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其实体权利。
8-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装饰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一、基本案情
结算书明确工程款1870994.98元及所用材料品种、数量、单价之后,A公司认为由于B公司在安装过程中使用了非钢化玻璃,导致了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安装的非钢化玻璃出现自爆现象。A公司发函告知B公司有关工程质量问题,但B公司未予处理。1999年8月,A公司委托某建筑科学研究院对B公司安装的玻璃幕墙进行检查,某建筑科学研究院经检测,非钢化玻璃占29%。据此,A公司多次要求B公司调换钢化玻璃未成,A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B公司调换不符合约定的非钢化玻璃幕墙,返还A公司安装工程款223045.95元及赔偿违约金608820.22元。B公司认为安装的玻璃材料经双方认可,发生自爆现象是其他工程队在施工中,地砖与幕墙玻璃间未留缝隙所致,故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三、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判决后,A公司不服,上诉于某市中级法院。A公司诉称,根据规定,被上诉人B公司安装幕墙玻璃应提供相应的质量保证,而在实际使用工程中发生自爆现象,经有关部门鉴定至少29%为非钢化玻璃,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调换责任及返还上诉人已付安装工程款并赔偿违约金。
某市中级法院认为,上诉人A公司就外墙幕墙之装饰工程,与具备安装幕墙资质的被上诉人B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安装合同》,系双方当
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被上诉人对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依据合同中对该幕墙工程的材料品种、数量、单价金额等约定,双方亦进行了结算。决算书中玻璃品质有部分为透明玻璃,与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供货品种并无差异。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品质证明均为钢化玻璃,而上诉人在实际使用中发生爆裂,责任在被上诉人。鉴于上诉人在结算中对被上诉人已使用的材料品质未写明全部为钢化玻璃,供货合同中也未明确全部是钢化玻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调换幕墙玻璃,退还安装工程款及赔偿违约金等责任,依据尚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时对玻璃的约定仅仅是透明或半透明等外观要求,而未对玻璃的材质进行约定,因此是否使用钢化玻璃的权利在于B公司。而且工程完工后,双方还进行了竣工验收,即使B使用的玻璃与合同约定不符,也应当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至于A公司提供的有关部门的检测报告,只能证明B公司使用了的非钢化玻璃,而不能证明正是因为使用了非钢化玻璃导致了玻璃爆裂,所以A公司更换非钢化玻璃的诉讼请求也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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