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数:18页文件大小:73.0 KB来源: 工程招投标与合同管理实务ppt课件
本课件讲解施工合同的造价管理,依次说明工程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要求、调价程序与变更价款的确定方法、竣工结算的程序与违约处理、质量保修金的支付与返还,并补充不可抗力引起的费用与保险费等其它费用,配典型案例说明。
第9章工程施工合同造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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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业主向承包商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
其具体的确认程序如下:
(1)承包商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
(2)工程师的计量
2.进度款支付
调价程序
承包商应当在上述价款调整因素的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工程师确认调整金额后,并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工程师收到承包商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
变更价款的确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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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竣工结算程序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业主认可后28天内,承包商向业主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业主收到承包商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
业主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向承包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质量保修金的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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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体坠落或其他非业主、承包商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双方可以根据工程所在地和项目的特点,在专用条款中对适合本工程的不可抗力事件作出具
9-1
工程按期进入安装调试阶段后,由于雷电引发了一场火灾。火灾结束后48小时内,施工单位向项目监理机构通报了火灾损失情况:工程本身损失150万元;总价值100万元的待安装设备彻底报废;施工单位人员烧伤所需医疗费及补偿费预计15万元,租赁的施工设备损坏赔偿10万元;其他单位临时停放在现场的一辆价值25万元的汽车被烧毁。另外,大火扑灭后施工单位停工5天,造成其他施工机械闲置损失2万元以及必要的管理保卫人员费用支出1万元,并预计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200万元。损失情况经项目监理机构审核属实。
【问题】
安装调试阶段发生的这场火灾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指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各自承担哪些损失或费用(不考虑保险因素)?
【解析】
安装调试阶段发生的火灾属于不可抗力。建设单位应承担的费用包括工程本身损失150万元,其他单位临时停放在现场的汽车损失25万元,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失100万元,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200万元。施工单位应承担的费用包括施工单位人员烧伤所需医疗费及补偿费预计15万元,租赁的施工设备损坏赔偿10万元,大火扑灭后施工单位停工5天,造成其他施工机械闲置损失2万元以及必要的管理保卫人员费用支出1万元。
我国施工合同在通用条款中约定:
(1)工程开工前,业主为建设工程和施工场内的自有人员及第三人人员生命财产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2)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由业主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
(3)业主可以将有关保险事项委托承包商办理,费用由业主承担。
(4)承包商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专利技术及特殊工艺
4.文物和地下障碍物
5.安全施工
案例分析9-2
结算纠纷判决书实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城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明房地产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建(总经理)。
上诉人上城工程公司因建筑安装工程欠款一案,不服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5)中民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4年5月16日双方草签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所有的二十二区1号、2号楼建设工程。工程面积8500平方米,竣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474元,一次包死。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于1994年5月28日开始施工。1994年9月9日双方正式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与草签的工程承包协议就工程建筑面积及每平方米474元工程造价未做变更,但结算方式改为按施工预算加包干系数确定包干造价。该合同另约定建设周期自1994年5月28日至1994年11月15日,逾期按日计付罚金,并从应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该工程1994年12月31日经验收合格,交付被上诉人使用,逾期45天,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426万元。对于工程结算及结算依据,双方产生分歧,故成讼。一审诉讼中,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确定,按工程实际发行结算,并经市房管局定额站鉴定,
为4780979元,另结清双方其他款项及罚金,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558824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文本、鉴定结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关系,上诉人完成被上诉人所有二十二区1号、2号楼的建设工程,被上诉人应按约定付清工程款。结算方式因合同约定不清,故原审法院按工程实际发生并以鉴定结论为结算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强调应按被上诉人有关承诺予以结算,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强调鉴定结论内容不实,经本院审核并为存在,理由亦不充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13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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